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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吗?

来源:中工网  

陈某与周某均系京环公司员工。2018年3月14日5时20分许,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公共厕所门前时,撞到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陈某,陈某及周某受伤。

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于2019年3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陈某属于工伤。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就上述事故所受损害申请劳动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京环公司一次支付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合计66130.40元。陈某同时认为周某作为案涉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京环公司与周某系雇佣关系,故作为雇主的京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京环公司赔偿陈某各类损失共计40759.36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京环公司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了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已履行赔偿责任。陈某关于京环公司还应承担作为侵权人雇主的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京环公司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劳动者再次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作为侵权人雇主的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用人单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周某与被告单位系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本案为只有用人单位一方为责任主体的工伤赔偿,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赔偿后有向用人单位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泗阳县人民法院 庄妍)

关键词: 用人单位责任 工伤保险费 重复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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